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訴訟 打造社會和諧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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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environment-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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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1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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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是生命之源,對于人的生存而言,水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既是生命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實現人與自然物質循環、能量流動的重要介質。但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水域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對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和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帶來了嚴重的損害。
水是生命之源,對于人的生存而言,水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既是生命的重要組成部分,又 是實現人與自然物質循環、能量流動的重要介質。但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水域污染事件日益增多,對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和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帶來了嚴重的損害。因此,加大對水源的保護力度和對水污染行為的處罰力度已是刻不容緩,各級政府及環境保護部門也為此采取了各種各樣的措施,但從實際效果 來看,仍然是差強人意,重大水域污染事件仍然層出不窮。產生這些嚴重的水域污染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制度層面來分析,缺乏一種有效的救濟方式是水域污 染事件一再發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訴訟制度,以便于對水域資源進行更充分、及時、有效的保護與救濟。
一、水域污染訴訟現狀分析
1、立法的不完善,導致大多數水域污染事件不能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使水域污染事件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污染事件發生后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原告的主體資格條件之一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水域污染民事行為,主要分為兩種情形:**種情 況是既造成環境污染與資源破壞,又損害他人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民事侵權行為。這種情況下,受到損失的直接受害者可以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但法院只能對直接受 害人的損失作出賠償和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的判決,而對于已經發生的水域污染行為卻不能另行予以制裁,這顯然不利于對水域資源的保護和對污染水域的行為進行 打擊。另一種情形是沒有直接受害對象的水域污染和破壞行為。這時私人就很難以直接利害關系為由提起訴訟,這種破壞水域生態平衡的環境污染行為就很難得到制 止。